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代理人 黃大維 相對人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隋季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1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因該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長 宋志學 、董事 劉允平 、 廖顯昌 等人,業先後訴經鈞院判決確定其等與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致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董事可任法定清算人,使該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因該公司89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滯欠新臺幣(下同)5,084,011元,因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業務之負責人為隋季高,業經鈞院刑事及民事判決所是認,應對該公司清算事務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掌握,隋季高實為該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爰請求選任隋季高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份、96年6月29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93年度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1份、94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1份、96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調閱本院93年度字第1001號、94年度訴字第1744號、96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訴訟卷宗,及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份,查核屬實,核其聲請依法有據。查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無董事可任清算人,該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又未另選清算人,而隋季高與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最為密切之關係,故認適合選任其為清算人,爰裁定選派隋季高為相對人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322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