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碧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以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
3年1月23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足以為不特定之人足以進入前去參與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接受不特定之賭客電話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甲○○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即所簽注者為2、3、4個號碼)三種,「二星」每簽選一注所需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簽選一注所需之賭資為
70元,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押注賭金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每注則可抽取3元之報酬。嗣同年月25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偵查自白暨警訊之供述;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
㈢、現場及證物照片。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1月23日起,迄同年月25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有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為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以及前曾犯有同本件之行為素行(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
一、本期簽單1張、前期簽單1疊(計145張)、簽牌號碼參考資料2張;
二、市內電話機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