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謝世宏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7015號、102年簡字第7281號、102年簡字第7742號、103年度簡字第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謝世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宏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應執行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家偉 時,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林家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林家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58號提起公訴),因謝世宏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