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功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勝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王勝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57號、97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興發生活百貨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饒乃豪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EXTRA木糖醇口香糖28包及AIRWAVES口香糖8包,得手後藏置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饒乃豪發覺後追至店外,將王勝功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勝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饒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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