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平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平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手機1支,被告自陳現值約新臺幣1萬2000至1萬3000元間)、該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宜囷 (原名 陳儀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25號被告陳志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之跳蚤市場,所持有之HTC牌BUTTERFLY型號之紅色手機(IMEI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陳儀君所有,於102年5月30日23時24分許,在從臺北市大安區太和殿火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37巷元氣大鎮友人住處過程中遺失),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該手機,並於102年6月13日10時43分許,將上開手機交由其不知情之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內使用。後於102年6月21日18時4分許將上開手機搭配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報案,經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儀君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儀君於警詢之指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條、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各1份及扣案手機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手機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之跳蚤市場內買的,並非伊所侵占等語。經查:告訴人陳儀君於警詢中指訴:102年5月30日23時24分許,伊在臺北市大安區太和殿火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37巷元氣大鎮友人住處過程中遺失手機等語,惟告訴人尚無法指證係由何人侵占上開手機;又告訴人陳儀君之指述僅能證明上開物品遺失之事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自不能僅憑上開物品遺失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