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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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PVC電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加裝所住之雲林縣○○鄉○○村○○路二三之六號二樓之電表(電號一九—五O—一八七四—六三—七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使用。詎乙○○為減付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電表上之二個上面有「台電」字樣,表示台電所封印之封印鎖(W00-0000000、W00-0000000號)撬開,而損壞封印,加裝PVC電線連接電表底座右邊插座上下之電源側與負載側,使電流直通,繞越電度表,電表圓盤轉慢失準,接續在上址竊取臺電公司之電源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上開地點,為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會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加裝於電表之PVC電線一截,遭撬開封印鎖二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上開竊電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何人所裝PVC線,可能是電力公司裝電表時就夾在裡面的云云。惟查:上開電表,為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供其二樓以上房屋家電用品之用電,以為被告所供明,而該電表上之二個印有「台電」字樣之封印鎖被撬開,加裝PVC電線連接電表底座右邊插座上下之電源測與負載側,使電路直通,繞越電度表,電表轉盤轉慢失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電公司查緝人員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PVC電線一截、遭撬開之封印鎖二個、現場照片六張等附警訊卷及偵查卷可資佐證。而依據臺電公司提供之用電統計表,顯示被告之用電費用,原先每二月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左右,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驟減為三分之一,但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查獲竊電,回復正常運轉,電費又回復每二月五千元以上,顯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即有竊電之事實。而裝設電表之地址除被告使用外,並無他人使用,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故而絕無他人替被告裝置PVC線以節省電費之可能。又該電表內外二個封印鎖已遭撬開,係遭人為破壞之痕跡,顯見該PVC線並非臺電公司原來裝表時就夾在內部之物品,被告之辯解,違反常情,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押之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印有「台電」字樣、「WP」標章、有英文及數字流水號等文字(見本院審判筆錄),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符號,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以文書論之公文書,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又被告將該封印鎖擅自撬開,使鋼絲一端與鎖頭分離,鎖隨時可以取出,失去臺電公司封印之意義,已達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電
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為裝設PVC線而接續破壞二個封印鎖,以及接續竊電行為,仍屬一罪。又被告破壞封印鎖之目的在竊電,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斷。爰審酌被告雖然於六十二年間有妨害自由之前科,但二十年來再無其他刑事紀錄,顯見已經改過向善,素行尚稱良好,唯竟為節省區區每月幾千元電費支出而觸犯法令,動機殊有可議,又所竊電力之電費約二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PVC線為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法沒收之。另封印鎖部分,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無庸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冷明珍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