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告 葉會鴻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弘翰 律師
被告 鄭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及其上建號1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鉑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詩潔所有等情。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7,4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4年1月公告現值25500元/㎡×3968.48㎡×239/10000=0000000.13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78900元;0000000元+378900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額1,148,79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債權額1,148,797元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8,7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