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281號
原 告 卓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瑞寬 營造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
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查報提出本件被告瑞寬營造廠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併提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