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康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區○○路與松德路168巷口,屬臺北市○○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附卷足憑,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
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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