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周耿石 即 周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27元,及其中新臺幣98,152元,自
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麥克現金
卡,兩造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並約定延滯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8,152元、未清償之利息及費用10,875元,
及前開本金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於95年10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
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