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
原 告 楊嘉豪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而查,原告起訴時逕行繳納本
件裁判費之計算依據,僅係就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19萬8655元部分為計算後而自行為繳納;惟則,原告起訴
另為聲明第2項既請求「被告應提出自106年3月17日迄今,
贏贏工作室之每月帳冊、出入貨紀錄」(見原告起訴狀),
此部分核如請求交付會計帳冊事件,屬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徵之實務分析與檢討;司法院
104年12月印行;司法研究年報第32輯〈民事類〉第3篇參照
),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
亦即為165萬元,是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19萬8655元
,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8655
元(計算式:1,650,000元+198,655元=1,848,655元)。
從而,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315元,原告僅繳納
2100元,自應補繳1萬721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