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李睿頡
被   告  東榮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9時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原告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處,徒手竊取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人民幣8,000元、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鑽戒1只(價
值約3萬元)、男用黃金項鍊12錢重(價值約72,000元)、
女用黃金項鍊8錢重(價值約48,000元)、白金項鍊(價值
約2萬元)、戒指5只(價值約2萬元)、玉手鐲1只等物品,
價值共約305,000元,被告竊盜得手後隨即離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竊取其住處內之現金3萬元、人民幣8,000元、手
機1支、鑽戒1只、男用黃金項鍊12錢重、女用黃金項鍊8錢
重、白金項鍊、戒指5只、玉手鐲1只等物品,價值共計約為
30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乙節,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東榮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物品之價值305,000元,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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