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瓏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
宅A3區I棟地下一樓停車場1055號停車格原停放位置欲左轉
轉出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梁世風 所有並由訴外人 梁詩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942
元(其中零件費用65,205元,烤漆費用20,837元,工資23,9
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警工作紀錄薄、現場圖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
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局
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影像之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9,942元(含零件
費用65,205元、烤漆工資20,837元、工資23,9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
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
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10月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9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5,205元,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5,154元(計算式如
附表)。至於烤漆費用20,837元及工資23,900元,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折舊問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89
,891元(計算式:零件45,154元+烤漆費用20,837元+工
資23,900元=89,8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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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205×0.369×(10/12)=20,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205-20,051=4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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