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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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
原   告 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怡誠
訴訟代理人  顧哲維
被   告  邱元忠
       周正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元忠、周正姬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
之11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台北晶麒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28元,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尚欠49,80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繳,仍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
規約第19條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北晶麒晶管字第1080810001號公告、社區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派會議紀
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
83007980號函、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合計21
,780元(4,528元×11月=49,808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台北
晶麒之社區規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已上(含),經20天
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49,808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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