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營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天虎
被 告 周侑志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營小字第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3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600元(工資23,000元
元、零件51,300元、烤漆1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8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日,系爭車輛出廠至事
故發生日已超過5年,自應扣除折舊,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
計算式:51,300元÷(5年+1)≒8,833元】,則原告就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得向被告請求為46,833元【計算式:零件8,833元
+工資23,000元+塗裝15,000元=46,833元】。據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71,033元(汽車修理費46,833元+代步交通費24,200元
=71,0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黃玉真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