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洪錦瑩
被   告  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5261
W000950(MOD)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
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8年8月止,被告共積欠手機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18,460元、MOD電信費4,628元,合計
23,088元,迭經原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
23,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服務契約、MOD申請書及服務契
約、繳費通知、查詢欠費清單、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
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
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
,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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