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芳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複代理人  游聖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五八二號民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
裁定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五八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印章、所捺指印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
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確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
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其他文件之簽名及筆跡有別,即將原告提出
之日常文件與系爭本票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本票之簽名
筆跡有做作之虞,而無法認定,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90)刑鑑字第六五0
八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至蓋章部分,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確係原告所有
,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
真正,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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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發票人乙○○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五八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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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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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八十四年七月卅│八十六年七月│壹拾伍萬元 │一一0四八二│
││一日│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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