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金水成 住同右
賴建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四十九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每期一個月計二百四十期,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六.五計算,按月繳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
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四十八萬八千八百
九十五元未予清償,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被告未
予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