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昇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明傳
送達代收人 武永輝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經銷權同意書,約定被告之
生產之奇靈美術廣告專用系列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原告在宜蘭地區有獨
家總經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逕自將合約內之產品銷售予第三人,原告亦
不得越區銷售及代理販售予第三人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原告於簽署上開同意書後
,則依合約之約定當場簽發 李邁里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
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各為伍萬零柒佰伍拾元之支票六紙(包含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並按約定交貨,被告共已領款四次。詎於八十九年
十月底原告經其他商家反應,於查獲宜蘭縣境內,有第三人以低於市價之價位,
銷售同牌產品,企圖擾亂市場秩序,故原告隨即以電話抗議,並促請被告處理回
收第三人之貨品,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未到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被告仍置若罔聞,且原告
依法供擔保聲請假處禁止被告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停止出貨,則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爰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陳述則
以並未違反經銷同意書,與原告簽訂經銷同意書時曾告訴原告,於簽約前前曾售
於第三人李先生六十餘瓶之相關產品,至於原告提出估價單是否係系爭產品,並
不知情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經銷權同意書,有其提出經銷
權同意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經銷同意書之約定,因此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云云,因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依據兩造之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代理經銷甲方(即被告)之產品
其營業地區為宜蘭區,乙方不得再代理銷售其他第三人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第
三條第二款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銷售之產品依區代理,總經銷貨
區經銷商級別安全庫存量,折合每個月新台幣五萬零七百五十元正,支票六張
交於甲方,不得藉故推託延誤,否則甲方得拒絕交貨」,依據上開契約內容,
被告係依據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合法持有系爭支票,合先敘明。
⑵又綜觀兩造簽訂之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如將產品低價銷售第三人時,原告得
否解除契約。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係在簽
訂經銷同意書前,不足被告於簽約後將系爭產品銷售第三人之依據,另一紙雖
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立,但未註明價格,並不足以證明係販售系爭產
品,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將系爭產品低價銷售於第三人,從而原告以被告低價
傾銷系爭產品違反經銷合約,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據此,原告依據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票據,自屬無據。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