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逸麒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佰分之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約定
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
則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即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付,則自未付帳款之對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卡期間,計有未繳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三
萬零七百十八元,該款項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因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等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又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