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玖元。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號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號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修
理費用過高而超過該車之價額,故被告應給付該車之價額五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山警分交
字第0三一六0號函送之上開車禍肇事資料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惟修理雖屬可能,但
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物品之價格者,應以物品價格為其損害額,始
符誠信公平原則(見學者 曾隆興者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八十九年七月修正
增訂九版,第四七六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