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廖丁明
訴訟代理人 許秀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花壇分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元,詎經提
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