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C六─○八五九號自用小
客車,至原告開設之建辰當鋪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嗣後被告聲稱
工作需要,要求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原告基於友好關係,同意將車借出,惟被
告卻未依約定前來繳息,經原告多次催請均置若罔聞,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