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送達代收人 黃進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貳佰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
二百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息
;被告甲○○固自認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以:支票是伊借給朋友
,朋友沒有軋錢進去才退票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
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予朋友云云,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著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循。本件縱認被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亦僅係被告給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向其借支票之朋友間所存抗辯事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主張不負票據責任,是被告
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所為上開辯稱,應無足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2、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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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算│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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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銀西三重分行│87.01.08│87.01.09│貳拾壹萬柒仟捌│DP0000000│
││││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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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同右│同右│肆拾萬元│D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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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商行西三重分行│87.02.08│87.02.09│肆拾貳萬柒仟肆│NA0000000│
││││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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