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藍波刀、十字弓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猶不知省悔,明知藍波刀、十字弓是政府明令管制之刀械,竟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藍波刀及十字弓各一支。後來,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的下午,大約七時四十分左右,在上址被警察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且扣到藍波刀、十字弓各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丙○○對於未經許可持有藍波刀一事,被告在本院審理調查中已經明白承認,但是對於非法持有十字弓的犯罪行為,被告則是加以否認,並且抗辯說:「十字弓是放在後面的倉庫,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買的」。
然而,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被告非法持有十字弓一事,業據其於警察訊問時供認在卷,並且經過當天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甲○○、乙○○到本院具結作證所說的證詞:「我們是到被告家搜安非他命,在被告的床底下找到藍波刀及十字弓」,二者互核相符。此外,還有藍波刀及十字弓扣案可以證明。
而藍波刀經送鑑定結果,刀背呈鋸齒狀且銳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藍波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東警保民字第八八二○號函乙紙附卷可憑。因此,被告對於否認非法持有十字弓的抗辯,不能令本院採信。故本件犯罪事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刀械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再查:藍波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將之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予以公告查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故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而且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他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該依法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
於是,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有二支,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且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且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押之藍波刀、十字弓各一支,乃是屬於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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