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被告耽溺享樂,原告遂與被告離婚,嗣因被告表示悔改之意,原告為小孩計,遂允許被告回家,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詎被告仍未改惡習,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離家他去,迄今未回。兩造第二次結婚登記既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亦無證人,則該次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證明書五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原告第二次結婚有在富港餐廳請客,有請被告家人及原告友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被告耽溺享樂,原告遂與被告離婚,嗣因被告表示悔改之意,原告為小孩計,遂允許被告回家,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詎被告仍未改惡習,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離家他去,迄今未回。兩造第二次結婚登記既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亦無證人,則該次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與原告第二次結婚有在富港餐廳請客,有請被告家人及原告友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而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離婚,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第二次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第二次之結婚登記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亦無證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第二次結婚在富港餐廳請客,被告之家人及原告之友人有到場等語。經查,兩造於第二次結婚登記當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富港餐廳設喜宴請客,並有原告友人及被告家人到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 劉春菊 、姑姑 林劉同音 證述綦詳,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思瑜 亦證稱:「..好像有吃飯。」等語,是兩造第二次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乙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為證婚人之 施永重 僅證稱不清楚有無請客之事,尚難為與前開認定相反之依據。另原告所提之證明書,本院認證明力尚有不足,且該等出具證明書之人既未參加喜宴,尚難認其等得證明「並未舉行喜宴」此一消極事實,是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次結婚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前已述及,原告仍遽以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該次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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