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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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40.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民國7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9年1月21日簽訂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 蔡明珠 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約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有互享繼承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係滿20歲之成年人,現無配偶,其與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契約,此外本件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業據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甲○○、生母蔡明珠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並有收養契約書1紙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另收養人並無子嗣,其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係姊弟關係,及被收養人尚有兄弟得以繼承香火,此亦據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述甚明,足認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收養人長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彼此間感情深厚,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等情狀,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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