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廷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109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潔(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低收入戶,下月可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07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但是,受刑人並沒有遵期自107年7月20日起6個月內,履行完畢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的條件,遲至107年10月26日、11月16日、12月24日始向告訴人支付計3萬元,其餘則未給付。
致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傳喚告訴人到署陳述意見,告訴人稱:「(問:林廷潔說他105年中風,後來復健有比較妤了,但無法出去工作,之前匯給你的3萬元是由他媽媽拿出來養老金,他目前沒有能力支付,有去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證明,每個月有7千元,申請下來後他每個月可給支付你2千至3千元,你意見如何?)因為之前他都不接我電話,我找不到他,只好聲請撤銷他緩刑,但因他有困難,我同意給他時間慢慢還,每個月還2千元,但只要他有一期沒匯款,就撤銷他緩刑。」等語,亦即告訴人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乃同意受刑人每月給付2千元,但只要有一期沒匯款,就撤銷緩刑,有存款憑條(收據)、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9日執行筆錄可證。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才陸續向告訴人支付2千元,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萬元,後來又不再給付,且封鎖告訴人的電話,致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到署陳述支付情形時,表明應撤銷受刑人緩刑的宣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可證。
㈡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本應於107年12月20日之前賠償告
訴人共6萬元完畢,然其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告訴人亦願意再給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的機會,同意由受刑人以每月支付2千元之方式賠付剩餘金額,然受刑人於107年7月、8月、10月、11月、12月各支付2千元後,即未再支付賠償,亦拒絕與告訴人聯絡,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真意,且無改過遷善之情,並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失其意義,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的必要等旨。原裁定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審認結果認為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下月可支付2千元為由提起抗告,尚無從以此作為不履行本件緩刑所命負擔給付義務的正當事由,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