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美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
100年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7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5月30日,於本案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0月7日,惟劉美珠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致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執護字第137號以「假釋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結案。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美珠係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04年1月
6日上午9時通知到所,業經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雖據被告劉美珠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卷】,第
6頁反面),惟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年1月
6日通知到所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出500ng/ml閥值濃度甚多,有詮昕公司報告日期05年1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Z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8頁),堪認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劉美珠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藉此寬遇以戒除毒品,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一再繼續施用,自制力薄弱,然考量其所為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賣檳榔為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