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1號、第362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宗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6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B棟1樓,趁該址BUBBERY專櫃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專櫃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女用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將上開皮夾藏放在衣服內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專櫃人員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呂宗昀所為,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呂宗昀於104年10月25日到案說明,並主動交出上開皮夾1個,始查悉上情。又於105年2月21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1、2樓家樂褔重慶店賣場,趁賣場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賣場3C電子區價值21,900元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藏放在衣服內,未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 伍國維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呂宗昀所為,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呂宗昀於105年2月22日到案說明,並主動交出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素幸 、伍國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宗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宗昀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3141號偵卷,第7至11、54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626號卷,下稱3626號偵卷,第6至10、53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素幸、伍國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3141號偵卷第12至17頁,3626號偵卷第23至25頁),另就竊盜上開皮夾部份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8張、告訴人蔡素幸指認被告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3141號偵卷第18至31頁),就竊盜上開筆記型電腦部份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3626號偵卷第11至13、27、30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宗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呂宗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呂宗昀前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分別竊取上開皮包及筆記型電腦,其2次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徒手竊取前揭財物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皮包及筆記型電腦均於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即主動交出予警方,並均已發還告訴人等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可稽(見3141號偵卷第4、31頁,3626號偵卷第1至2、2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珠寶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3626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