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至同日17時54分許,行駛至溪洲路與富宜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富宜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賴永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林淑娟 ,沿富宜路往溪洲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前(肇事地點在富宜路上),劉家榮見狀閃剎不及,2車發生碰撞,賴永勝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淑娟則受有尾胝骨挫傷骨折之傷害。劉家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永勝、林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榮(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95頁;原審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勝、林淑娟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1、9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49、63至65、69至71頁),而告訴人賴永勝、林淑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3至2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永勝、林淑娟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且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
3頁第9至21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59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念其犯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賴永勝、林淑娟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有和解書、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