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門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5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門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門乾前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84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4年6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年6月15日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5年9月24日尚未執行完畢;㈢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罪刑,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
1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6年確定,經扣抵後尚應執行殘刑1年2月24日,並與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8日下午
2時許,前往友人 陳財旺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拜訪,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以不詳方式侵入 陳秀鳳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陳秀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42吋奇美液晶電視1臺、電視棒1只、13吋MACBOOKAIR128GB之配件
1組、PANASONICGF2相機1臺等物品,得手後欲將上開電視搬入陳財旺4樓之住處,惟經陳財旺拒絕,周門乾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財物變賣花用(上開財物迄今仍未尋獲),嗣經陳秀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門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門乾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2161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139至
142、201至203、232至235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秀鳳、證人陳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影卷第12至13、15至17、128、174至176、203至204、252至25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周門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陳秀鳳前揭住宅內竊盜告訴人之財物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周門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周門乾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迄今未發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