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棋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9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棋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智棋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看工地時,見 郭國雄 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破壞該處後門鐵窗後侵入上開住處,竊取郭國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千元、0.3克拉鑽戒、4只金鎖片、2個彌勒佛玉珮、牛角及鈦金石私章2個、若干紀念幣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花用上開現金及將上開贓物變賣牟利,嗣郭國雄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05年3月28日通知楊智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智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郭國雄於警詢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北市○○區○○街○○巷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智棋見被害人郭國雄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關,徒手破壞該處後門鐵窗後,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故依上說明,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智棋前有詐欺、恐嚇取財、贓物、搶奪、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達12萬2千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油漆工為業、需扶養五個小孩均未滿20歲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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