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嘉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嘉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羅嘉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有期徒刑3月││││元【非定刑範圍】)││├─────────┼───────────┼───────────┼───────────┤│犯罪日期│自105年7月間起至同年9│108年2、3月間某日│106年間某日│││月2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108年度撤緩偵│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度案號│字第79號│4584號│1376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01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5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11.21│108.12.03│109.02.25│├─┼───────┼───────────┼───────────┼───────────┤│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01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5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02.13│109.02.13│109.0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74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7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