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廷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廷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顏志安 支付6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7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7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只給付3萬元,請求撤銷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年6月19日通知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每個月可以支付告訴人2千至3千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支付方法,給受刑人再一次機會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於107年7月18日、8月19日各支付2千元,9月沒有支付,10月、11月、12月各支付2千元,之後都未履行,亦聯絡不上,告訴人遂於109年3月13日到場表示要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受刑人既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無正當事由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再給一次機會,受刑人仍未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顏志安支付
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07年7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紙在卷可憑。次查,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只給付3萬元等語,嗣後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傳喚告訴人到署表示意見,告訴人表示同意受刑人就剩餘未付部分,每個月還2千元,但只要有一期沒匯款,就撤銷他緩刑等語,此有聲請狀及執行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末查,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再傳喚告訴人到署表示意見,告訴人稱受刑人於107年7月18日、8月19日各繳2千元,9月沒有繳,10月21日、11月25日、12月23日各繳2千元,之後都未繳,受刑人也封鎖伊的電話,無法接聽,迄今都沒有還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紙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應於107年12月20日時賠償告訴人共6萬元完畢,然其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告訴人亦願意再給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之機會,同意由受刑人以每月支付2千元之方式賠付剩餘金額,然受刑人於107年7月、8月、10月、11月、12月各支付2千元後,即未再支付賠償,亦拒絕與告訴人聯絡,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且無改過遷善之情,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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