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樂有下列前科:
(一)因數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2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後數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後: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⑤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5月、5月確定;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3月(共
3罪)確定;⑧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4月(共4罪)、3月(共
2罪)確定;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8罪)、4月確定;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確定;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⑫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6月確定(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⑬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
4月、3月確定;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各案於王永樂到案後,於104年9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王永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4月29日)下午2時許之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趁 林慶東 所有之AQQ-702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不予沒收)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該車,至基隆市○○區○○路○○○號「長庚紀念醫院」探訪住院友人,並將竊得之機車丟棄在該院附近某處騎樓。嗣王永樂因案入監服刑,期間又因另涉他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104年9月30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借詢案情,王永樂遂於上揭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指點警員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尋回上開機車,事後復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永樂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慶東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頁),此外,並有林慶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機車及尋獲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104年9月30日因另案為警借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竊取機車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頁、第7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所為,顯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又再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希冀藉此不勞而獲所致,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已尋回,對林慶東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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