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認應以普通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德育路二八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前行由告訴人 李泓仁 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李泓仁受有右大腿及右腿擦傷、膝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情。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泓仁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本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