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達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達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崎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張達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霖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台1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3段與東榮村台1線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林○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車道由對向貿然以車速約75公里超速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崎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達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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