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秉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秉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鎮路邊,在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堅西路之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沈秉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1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至10、83至85、89頁,本院卷第89、91、98至9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8)1紙(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168)1紙(毒偵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違規停車經員警盤查,發現被告為另案竊盜案件之通緝犯,並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75頁)為據,堪認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既然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毒偵卷第9至10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