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2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刑(共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8罪,依編號順序各為3罪、1罪、1罪、1罪、1罪及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之回覆(聲字卷第3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上開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陳稱「因有另案,等另案結束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聲字卷第39頁),惟依前開裁定意旨,定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管檢察官,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刑人此等意見,難以憑採。至於受刑人如尚有其他後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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