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請人
即被告之母 鄭紫蔓
被告 張翊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翊銘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親,因被告家中有年幼孩童需照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案件之審理進度、案件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
㈡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親,係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卷宗可參。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自114年4月17日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而其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案羈押或入監執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參,堪認此次羈押經驗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再者,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參酌被告具狀表示意見略以:伊願意提出6萬元交保等語。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及確保後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