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梅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梅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梅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民國114年4月24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次不能安全駕駛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時間相距非遠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之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其餘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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