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崑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23分至同年月6日8時5分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該些款項隨後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我有掛失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94至201頁)。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94至201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2月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日8時30分,有薪水新臺幣(下同)14,609元匯入,於同年月6日8時38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4,000元;於同年12月4日12時38分匯入薪水16,850元,於同日21時23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7,000元,餘額僅剩474元;而後於112年12月6日8時5分、15時5分,匯出100元、110元,隨後於同日15時24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把本案帳戶中的薪水領出來,之後轉出100元、110元不是我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可認本案帳戶應於112年12月4日21時23分至同年月6日8時5分間之某時許,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陸續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前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提領款項之過程確實均未受到阻礙。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21時23分至同年月6日8時5分間之某時許,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也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自知悉若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有將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於其在112年12月4日提領完薪水後,餘額僅剩474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的本案帳戶是用來領清潔隊工作的薪水,我應該是112年10月才去申請提款卡,我從112年10月開始做,做到12月多,做了2個多月,領了2次薪水,之後帳戶就被凍結,但當時我已經離職了,不用再用這個帳戶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95、200頁)。堪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而不欲再使用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這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我有去辦掛失,後來農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叫我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查: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然被告卻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209頁),此種作法顯然異於常情,是否真實,已有疑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平常很少用帳戶,除非薪水需要薪轉才會使用,平常都是用現金……我將提款卡跟現金放在身上褲子口袋,沒有放在皮包裡,只有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8至199頁)。惟依前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可見被告於薪水匯入後,即會於薪水入帳後不久,一次將薪水均領出,並無將帳戶內款項分次提領,或是轉帳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亦自陳其只有薪轉才會使用到帳戶,因此被告應僅於要提領薪水時,才有使用提款卡之必要,而被告在112年12月份薪水入帳後,其已於同日即將薪水領出,被告並已於領完該次薪水後,從清潔隊離職,無再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薪水之需求,業如上述,是其應無再將提款卡帶在身上之必要,被告表示其於112年12月份提領完薪水後,仍將已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一般人因金融帳戶牽涉個人存款,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卻稱其未將提款卡裝置在皮夾或是背包內,而是直接隨意放入褲子口袋內,未妥善放置,最終導致其遺失,此說法亦有疑問。再者,倘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如被告所述遺失,然其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卻剛好是在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均已領出,所剩餘額不多,且被告後續已不再需要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薪水時,亦即被告所稱其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是縱使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掌控,對被告而言,幾乎無經濟上損失;另外,被告又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又恰巧撿拾到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詐欺集團,而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洗錢,此過程均未免過於巧合,欠缺合理可能。是被告稱其本案帳戶遺失,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雖於112年12月11日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西螺鎮農會113年8月8日西農信字第1130004347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然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均已提領,並未影響到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且當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均已完成報案(見偵卷第51至76頁),本案帳戶應已遭警示,本案詐欺集團原本即已無法再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此掛失之舉動,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未造成任何影響,可能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好之操作,抑或者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其餘考量,始將提款卡掛失。尚不足以被告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舉動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說法難以採信,且亦難依被告掛失提款卡之舉動,即對其做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詞,難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12月4日21時23分至同年月6日8時5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以提款卡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等節。又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再衡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高職肄業、離婚、現在在外地與同事一起住、從事防火填塞工作,日薪1,700元(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已提領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未陳述其因本案獲有利益,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提告)
乙○○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名牌社團,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ILEENHSIAO」張貼販賣香奈兒皮夾之貼文,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9時5分
18,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
②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卷第1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3年7月1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登錄事項總覽查詢、113年8月8日西農信字第1130004347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內容查詢、金融卡資訊查詢、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書(偵卷第77至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9頁)
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提告)
丙○○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保真社」社團張貼欲購買Celine名牌包之貼文,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SuYongLung」私訊丙○○佯稱欲販售該名牌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5時24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9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頁、第83頁、第87至97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3年7月1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登錄事項總覽查詢、113年8月8日西農信字第1130004347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內容查詢、金融卡資訊查詢、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書(偵卷第77至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0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丁○○
(提告)
丁○○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社團,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VinCha」張貼販賣Yslmini包包之貼文,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委由其友人 劉雅珍 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0時39分
28,0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劉雅珍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
③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6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
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3年7月1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登錄事項總覽查詢、113年8月8日西農信字第1130004347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內容查詢、金融卡資訊查詢、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書(偵卷第77至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9頁)
⑥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3頁)
⑦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己○○
(提告)
己○○於112年12月7日15時25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交流社團,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HotToys」張貼販賣小丑女人偶之貼文,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5時33分
8,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8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至175頁、第179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3年7月1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登錄事項總覽查詢、113年8月8日西農信字第1130004347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內容查詢、金融卡資訊查詢、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書(偵卷第77至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9頁)
⑤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HotToys」貼文、首頁擷圖(偵卷第181頁、第185頁)
⑥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1頁、第187至191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甲○○
(提告)
甲○○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HotToys」社團,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ClinyYue」張貼販賣二手模型之貼文,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5時39分
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11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9至203頁、第207至209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3年7月1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登錄事項總覽查詢、113年8月8日西農信字第1130004347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內容查詢、金融卡資訊查詢、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書(偵卷第77至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9頁)
⑤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HotToys」貼文、首頁擷圖(偵卷第213頁、第219頁)
⑥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3至217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庚○○
(提告)
庚○○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HotToys」社團,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ClinyYue」張貼販賣緋紅女巫之貼文,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6時34分(起訴書載為40分
)
4,3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卷第73至76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4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5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3年7月1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登錄事項總覽查詢、113年8月8日西農信字第1130004347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內容查詢、金融卡資訊查詢、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書(偵卷第77至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9頁)
⑤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HotToys」貼文、首頁擷圖(偵卷第242頁、第243頁)
⑥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7至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