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害報告單」,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之動機,事後為警發還予被害人,損害較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王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華於民國114年4月14日7時21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時,見 龔義誠 停放該處路邊之美騎樂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人看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美騎樂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龔義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義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義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