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郭道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
利息利率為11.5%,逾期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萬0,715元、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及帳戶還款明細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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