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尚鍏

鍾尚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等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戊○○之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哲 」之男子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丁○○、戊○○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由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戊○○,戊○○於其等租屋處附近交給「阿哲」。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丁○○、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丁○○、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421號卷第163至173頁、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21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而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重於新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本案即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㈡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共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罪責,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起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2人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他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4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11421號卷第21至28頁、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47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僅表示: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緩刑制度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紀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戊○○有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77頁),被告2人素行均難稱良好。被告2人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兼衡被告丁○○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其中已賠償告訴人乙○○完畢,告訴人乙○○不再追究被告丁○○本案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惟被告丁○○僅賠償被害人丙○○10,000多元,即未再賠償,被害人丙○○表示:被告丁○○說工作不穩定,只賠償10,000多元,被告丁○○未履行承諾,不同意緩刑;被告丁○○僅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即未再賠償,告訴人甲○○表示:被告丁○○確實有遲延賠償的情形,但他有跟我協商,我同意讓他延後賠償,同意法院給予他緩刑;被告丁○○就此表示:被害人丙○○部分,因為我之前換工作,收入不穩定,就沒有繼續賠,告訴人甲○○部分,我有跟她協調,她同意我晚一點賠,本案由法院判決等語;告訴人己○○對本案則表示:本案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4、452、685號調解筆錄3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40頁、第145頁、第157至158頁、本院金簡卷第93、97頁)。再衡以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願,請依法判決、被告丁○○、戊○○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丁○○自 陳學歷 國小畢業、未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現與媽媽、哥哥同住、職業工,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分別12、13歲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子女同住,現在子女由媽媽照顧、入監前為保全,月收入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至本案雖有部分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如同上述。惟本院審酌被告丁○○雖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乙○○均成立調解,惟僅賠償告訴人乙○○完畢,其餘部分均未按時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且被告先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卻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是本院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均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該些款項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沒有拿到10,000元的報酬;被告戊○○並陳稱:我交本案帳戶給「阿哲」的時候,他沒有當場給我,原本說晚一點給我,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2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atm_ak888」張貼球類競賽投注廣告,丙○○隨即私訊詢問相關流程,對方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保證高額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48分

9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警760號卷第47至49頁)

②證人 吳韋鋐 之證述(偵11421號卷第127至13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晝面(警760號卷第6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0號卷第59至61頁)

⑤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760號卷第53頁、第117至129頁)

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晝面(警760號卷第71至80頁)

4

甲○○

(提告)

甲○○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達文西」發布關於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甲○○隨即私訊詢問下注流程,對方佯稱可代操下注,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15時47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警170號卷第31至35頁)

②證人吳韋鋐之證述(偵11421號卷第127至13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晝面(警170號卷第4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0號卷第37頁)

⑤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760號卷第53頁、第117至129頁)

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首頁及限時動態擷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晝面(警170號卷第41至49頁)

3

己○○

(提告)

己○○於112年6月17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投資臺灣運動彩券足球一頁式廣告,己○○隨即私訊詢問下注流程,對方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4時30分

20,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警760號卷第83至85頁)

②證人吳韋鋐之證述(偵11421號卷第127至13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畫面(警760號卷第9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0號卷第87至89頁)

⑤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760號卷第53頁、第117至129頁)

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760號卷第97至113頁)

1

乙○○

(提告)

乙○○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winner_9527」發布關於投資訊息之限時動態,乙○○隨即私訊詢問相關流程,對方佯稱可代操下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1時56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760號卷第27至28頁)

②證人吳韋鋐之證述(偵11421號卷第127至13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畫面(警760號卷第3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760號卷第29至31頁、第39頁、第41頁)

⑤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760號卷第53頁、第117至129頁)

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網頁擷圖畫面(警760號卷第35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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