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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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孫英騰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李孟融 律師 林萬生 律師被告 林秀好 訴訟代理人岳珍律師
謝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4年6月27日結婚,至今未有子女,長期以來享
受頂客族之生活,且有共同之投資,生活很是愜意,雙方生活雖難免有爭吵,但並不影響夫妻感情。然原告因工作難免有應酬,被告常會有些猜疑,且被告當時在原任職公司因有不當情事而離職,轉換與原告同一公司工作。被告於新公司任職不到1年,約95年間原告受公司指派至大陸工作,被告因不放心,而同時再將工作辭退,一起陪同原告前往大陸,至98年返回臺灣,原告為就近工作,雙方共同居住在臺中清水,期間雙方對於未來與子女等事,各持不同立場,為此常意見相左,原告視為一般爭吵,被告卻同時將離婚掛在嘴邊,如此已達3年之久,原告為改善婚姻生活品質,即向公司申請調職,希望能因工作上之短暫分離,讓週末之相聚更融洽,豈料101年6月原告搬離臺中清水住處暫住公司宿舍後,被告亦搬離至他處。
㈡兩造搬離臺中清水住處期間,被告又再次以簡訊方式要求原
告協議離婚。經原告與家人商量後,認為若離婚是被告之意願,應予尊重,因而同意被告,並將離婚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及快遞方式回覆被告,卻遲未有後續進展,且因不知被告目前居所,無法當面處理離婚事宜,遂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認婚姻並非兒戲,若被告有離婚之意願,原告願以協議方式處理之。
㈢95年間,原告抵不過被告不斷之吵鬧,將原告父親所遺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屋2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購買臺北市○○路房屋,原告賣掉名下基金,向原告母親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內湖房子貸款900萬元,向國泰人壽貸款945萬元,已遠遠超過原告所能負擔,詎被告竟換掉南昌路住處門鎖,拒讓原告進入,甚至以內湖房地所有人之姿態驅趕承租人,以斷減原告繳付貸款之收入,圖將原告逼入絕境。又被告對原告父母不孝,且被告十餘年來,誣指原告以性誘惑客戶爭取保險業務,辱罵原告不要臉,復曾多次藉故至辦公室擾亂原告工作,兩造婚姻實無法維持。
㈣兩造婚後在家住居未久,即因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睦,而
遭被告要求租賃他處。87年原告父親病危時,原告至醫院照顧父親,被告限定原告須在1小時內返家,否則被告將大鬧,甚且被告因故負氣離家出走至花蓮,威脅原告一定要即刻去找被告,讓原告差點不及見父親最後一面,且在父親病危時搬離家裡,造成原告一生遺憾。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原擬善盡孝道與母親同住照顧,惟因被告無法與原告母親相處,致令原告母親一人獨居多年,如原告要探望母親或給母親家用,均需偷偷進行,否則被告即大吵大鬧。89年2月因在外租約到期,且當時經濟狀況緊迫,被告不得不勉強同意搬回內湖與原告母親同住,但被告完全漠視原告母親之存在,從不曾與原告母親同桌吃飯或煮飯給原告母親吃,出門時甚至不想與原告母親照面,選擇直接由逃生窗跳出去。某次原告偷帶母親去看病,被告竟生氣將家中物品砸壞,原告母親質問緣由,被告竟謂誰說當媳婦一定要伺候婆婆等語,致原告母親氣得離家出走。92年原告母親住院開刀,被告未予探望,甚至不許原告前往照顧,並以原告母親有退休金為由,不准原告支付相關費用。101年兩造購買南昌路房屋完成裝潢後,原告收到設計師寄來的鑰匙隔天,被告即將門鎖更換,並要求管理員拒絕原告進門,第二天原告母親前往欲拿鑰匙,被告竟讓管理員將原告母親拒於大門之外,翌日再去,仍是同樣狀況。
㈤被告婚後即經年累月猜疑原告外遇,影響原告工作、學業,
造成原告身心困擾,實無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難以共同生活。婚後被告經常查看原告手機,原告同事曾接獲被告電話,問對方為何認識原告、與原告有何關係,甚至在原告出差期間,查問原告與一同出差之女同事是否有問題。原告轉任保險公司後,被告更經常懷疑原告與女性客戶、業務同仁間之互動。93年間,原告因業務績優,公司招待至日本旅遊,因被告認定原告會在日本外遇,竟不准原告前往。94年5月間,被告又因心中猜疑而與原告發生嚴重爭吵,直接鬧到原告直屬主管處,謂原告與客戶有不正常關係,使原本有機會在94年6月晉升經理之原告,因此錯失升遷機會。95年原告另尋晉升途徑而前往中國任職,被告堅持必須隨行,同時須將內湖原告父親所留二戶房產過戶予被告,否則免談,並且一再吵鬧,原告一心想在公司力爭上游,只好答應,被告甚至向原告公司確認原告有向主管表示要與配偶同行,斷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以攜帶配偶為條件要求公司同意,或為表達愛意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95年至98年原告調任中國期間,被告更經常跟進跟出的在原告辦公室走動,懷疑原告是否與陸籍女同事有有不正常往來。每天原告與業務同仁出訪,被告均要詳細過問,造成原告工作及管理上極大的壓力。被告甚至干涉原告的工作決策,讓其他臺籍同事非常困擾。原告於99年調任臺中,被告仍舊時常至公司宣示主權,甚至一早跟原告到辦公室,見女同事為原告擦桌子、準備茶水,就給對方臉色看,造成原告工作及管理上的諸多壓力。原告於100年間就讀東海大學EMBA研究所,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同學外遇,僱請徵信社跟拍原告,並向原告同學提告,要求賠償,令原告對同學深感抱歉,被告此舉亦讓原告全然死心。
㈥原告於101年5月因工作關係調派新竹,被告知之甚詳,並
無所謂因婚外情離家出走與被告分居等情。反倒是原告週末自新竹回臺中時,常不見被告蹤影,之後被告甚至自行搬離兩造租屋處,僅留下紙條告知,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因雙方多所爭吵已相當時日,被告多次要求離婚,早已無共同居住之實情或心意。被告於101年搬至南昌路後,並無將鑰匙交付原告之意思,有關簡訊均為其片面之詞,亦為被告歷次爭吵後慣用之手法,兩造間實無任何良性互動已久。兩造間多次出國同遊,多為公司之員工旅遊,如原告不答應攜被告共同前往,原告是無法參加的;此外,多次旅遊都是在農曆過年期間,因被告不願與原告母親一起過年,原告雖在外旅遊,但心中卻有無法言語的對母親歉疚的傷痛。
㈦原告於經濟拮据之時,仍舉債讓被告進行人工受孕,當時原
告奔波於父親臥病與被告安胎之醫院之間,均盡心加以照顧,因被告體質關係,受孕期間不斷出血塊,擔憂被告身體無法承受及胎兒是否健全情況下,始予以人工流產,此部分雖是兩造婚姻上之遺憾,但並非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亦未以此苛責被告。
㈧綜上,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婚後兩造相處融洽,被告並未對原告之工作應酬有所猜疑,
亦未對於未來、小孩等事宜持不同立場,更無經常將離婚掛於嘴邊。兩造原共同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原告申請外派中國大陸工作,原告希望被告陪同前往,而要求被告離職,故被告之離職原因實屬正當,並無任何不當情事。原告與訴外人 鄭禎儀 發生婚外情,為造成兩造婚姻生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被告係因發現原告外遇之情形後,傷心欲絕,一時衝動而有離婚之念頭,但長年感情無法割捨,仍時常傳送簡訊關心原告,故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傳述相關離婚事宜,並不構成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擬定離婚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以及委託溯法德歆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均不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回心轉意,兩造之感情即可修復,在客觀上兩造間婚姻和諧尚有回復之希望。
㈡原告自從於100年9月間起就讀東海大學企管研究所(EMBA
)在職專班,認識同班同學鄭禎儀後,對於被告之態度大為轉變,自行向公司請調至新竹工作,造成與被告分居之現狀,甚至拒接被告電話,與被告避不見面,故造成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原告實應負責,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訴外人鄭禎儀為有夫之婦,與原告違背對於婚姻忠貞之義務,二人竟公然在大庭廣眾之下十指緊扣、攜手同行、單獨用餐、共乘鄭禎儀之自用小客車,在東海大學企管研究所內鬧得沸沸揚揚,無人不知二人談情說愛。被告發現上情,委人在公共場所跟拍而取得原告與鄭禎儀在臺中市「嘟嘟美食」、東海大學校園內之「丹堤餐廳」單獨用餐,二人多次共乘鄭禎儀所駕2U-1933之BMW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臺中港路3段路口、東海大學校園內。觀諸原告與鄭禎儀之親暱照片,足認二人關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實為破壞兩造間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
㈢101年5月間起,原告對於鄭禎儀展開追求行動,二人開始
交往,原告遂對被告逐漸疏離,甚至主動與被告分居,自兩造賃屋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遷出,搬至新竹市○○路○○○號居住,當時獨留被告一人在臺中租屋處,亦不願支付租金,被告無法單獨負擔高額租金,迫於無奈始搬回南昌路居住,被告卻收到原告諸多無情之簡訊,實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兩造處於分居之狀態。
㈣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係給予被告之保障,以確保被告能安
心在中國大陸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遂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同巷24弄2號之房屋及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婚後即購買不動產作為投資理財之方法,買屋、賣屋賺取中間差價,作為增加婚後收入之來源之一,原告亦認為此舉確實能增加收入,故原告願意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理財之方法,待不動產行情佳時,出售不動產即可獲利,被告從未將原告逼入絕境。原告認識訴外人鄭禎儀之後,性情大變,多次要求離婚,將贈與被告之房屋出租後,收取租金又不願意負擔房屋貸款,由被告繳納房貸,被告擔心無法按時清償房貸遭法拍命運,迫不得已,必須收回房屋,另行出租收取租金以填補貸款利息之缺口,或另行出售以獲利或攤平。被告未曾對原告父母不孝,未曾誣指原告以性誘惑客戶爭取保險業務,更無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亦無擾亂原告之職業,原告為達離婚目的,竟加諸莫須有罪名予被告。
㈤被告與公婆相處融洽,公公罹癌住院期間,需做化療,被告
亦多次前往探視,並協助婆婆為公公擦洗身體、換洗衣物等。公公居家靜養期間,大部分時間亦由被告幫忙照顧公公,當時婆婆仍在臺灣肥料公司上班,適逢被告懷有身孕,在家照顧公公生活起居,與公公相處融洽,公公也非常疼愛被告,公公病危時,兩造共同在醫院照顧公公,並無原告所述差一點見不到公公之情事,最後公公因肺癌仙逝,被告亦萬分不捨。被告一直努力做好媳婦該做的事情,亦曾為了學煮飯,以電話詢問娘家家人如何煮飯之事,並無原告所稱之不願與婆婆同桌共食之情事。況且,苟被告與婆婆關係相處不好,豈可能兩造共同偕婆婆及被告母親一同至日本旅遊,於農曆過年期間,被告與婆婆至花蓮慈濟精舍向慈濟上人拜年拿紅包,可見被告與婆婆之間感情甚篤。
㈥原告遺失鑰匙,向被告取用鑰匙即可,其自行找設計公司人
員更換鑰匙,且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已更換鑰匙,更未將更換後之新鑰匙交付給被告,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在返回南昌路住家時,發現無法開門,始請鎖匠開門。嗣後,被告曾通知原告前來取鑰匙,並無拒絕原告返回南昌路共同生活,此有被告發送予原告之簡訊記載:「老公:你回來台北跟我一起住,我親手把鑰匙交給你,那你也把新竹的鑰匙給我一把。老婆」,可見被告請求原告返回南昌路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無拒絕原告或其母親共同生活之情。被告歡迎原告返回南昌路共同生活,不可能不讓原告進屋,未曾要求管理員拒原告或其母親於大門之外。
㈦由於原告與訴外女子鄭禎儀交往之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證人 杜紅棗 欲達成原告離婚之目的,對被告已有偏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父親住院期間,被告確實曾前往探望及照料,並經常協助婆婆幫忙重病之公公擦澡、清洗公公之衣物,公公往生之際,被告確實守候在旁,也曾幫婆婆擦澡長達數日未中斷,被告亦無離家出走之事。證人證稱兩造「一天到晚」吵吵鬧鬧,卻不知悉兩造吵架之內容及原因,故證人所述兩造一天到晚吵吵鬧鬧云云,實不足採信,係證人為了替原告作證達成原告離婚之目的而掩飾實情。
㈧綜上,被告仍盼望原告回心轉意,共營家庭生活,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經常猜疑原告有外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升遷,造成原告身心困擾,原告復因不堪被告不斷吵鬧,而將原告父親所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更要求購買多筆不動產,致原告負擔高額貸款,加以被告婚後不孝敬公婆,甚且阻撓原告照養父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年累月猜疑原告有外遇,經常懷疑原告
與女性客戶、同仁之互動,曾向原告主管投訴原告與客戶有不正常關係,亦經常懷疑原告與女同事有不正常之往來,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升遷,造成原告身心困擾,已無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難以共同生活云云,被告否認此情,原告對此未加舉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因不堪被告吵鬧,乃將其父所遺坐落
於臺北市內湖區房屋2戶移轉予被告;復依被告要求,於98年10月貸款購買臺北市文山區房屋,並登記被告名下;嗣被告又要求原告以內湖房屋貸款,部分用於裝潢文山區之新屋外,並將內湖房屋1戶重新裝潢出租,租金用以補貼貸款支出;100年10月兩造出售文山區房屋,被告拒絕償還向原告母親所借150萬元,並堅持另購買臺北市○○路房屋;同年11月以被告名義購買南昌路房屋,原告為此另向國泰人壽貸款945萬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上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惟否認係以吵鬧方式要求被告將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就被告究以如何不當方式取得上揭不動產,及因被告取得上揭不動產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均未加舉證,所述已難憑採。況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身從事金融保險工作,對兩造有無充裕資力購買不動產、應否貸款購買、有無還款能力等事項,必經相當評估後始為決定,殊難想像原告僅因被告吵鬧即一再購屋;又原告本有其父所遺房屋2戶,已足供兩造居住使用,然兩造仍持續購屋,部分購屋款來自原告出售名下基金,貸款中部分初期僅償還利息、不清償本金,另將不動產出租以補貼貸款支出,復將文出區房屋出售以購買南昌路房屋,顯見兩造係出於投資理財而購屋、換屋,尚難認此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與原告父母相處不睦,甚且動輒阻撓原告
行孝,無法協助家庭和睦,令原告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云云,被告否認此情。原告所舉證人即其母杜紅棗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伊陸續與兩造住同一樓層、但不同戶約3、4年,原告向伊述說兩造整天吵吵鬧鬧,無法相處下去,伊不知道兩造分居原因;伊看過兩造吵架,每次幾乎都是原告先低頭,被告經常離家出走,伊不知道原因,每次被告離家,原告會去追被告回來,只有一次原告因為要守靈才沒有去追;被告曾表示原告有外遇,伊不認為如此。伊曾與原告、被告、被告之母同遊日本,伊覺得被告只孝順其母親,未考量原告亦有母親;伊亦曾與被告同遊花蓮慈濟精舍。被告做飯給伊吃之次數寥寥可數,伊做飯給被告吃飯次數還比被告做飯次數多。101年伊到被告住處拿鑰匙,被告明明在家,卻不願意見伊,伊再一次前往仍未見到被告。某次伊生病請被告幫伊擦澡,第二天被告即愛理不理,伊當面表達不悅,被告不高興向原告抱怨,原告竟對伊大聲吼叫,伊即離家。伊先生與伊住院期間,被告均未探望、幫忙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原告之母,與原告為骨肉至親,母子天性,所述不免迴護原告,尚難遽採。再兩造婚齡16年,證人與兩造住同一樓層但不同戶,期間僅斷斷續續約3、4年,並非始終皆與兩造共同生活,殊難窺見兩造相處之全貌,自難僅憑證人片斷所見,遽認兩造感情不睦。且證人既不知兩造爭吵、分居及被告離家之原因,即難認此等情事俱可歸責於被告。又夫妻為獨立之個體,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背景不一,價值觀互異,本即有各自之好惡,殊難期待夫妻各方面皆有相同之理念,故夫妻相處貴在包容,就對方應如何與自己之親人相處、互動,允宜尊重對方之想法、作法,不應強求對方必須依己意行之,故除對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外,殊難以對方與己方親人相處有所摩擦,遽認婚姻無法維持。本件姑不論被告與證人相處之實情如何,原告已認被告之舉尚不構成虐待直系尊親屬(見被告102年6月1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7頁倒數第二行)。而依證人所述,其尚與被告同遊日本、花蓮慈濟精舍,被告亦曾為其做飯,足見彼此感情尚非絕決,而其所述離家出走,究其原因係不滿遭原告大聲吼叫所致,實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證人所述多屬被告對其之應對上未盡如其意,核其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或未能愛屋及烏,致證人認被告難以相處,然兩造就此仍得透過理性溝通以謀解決,尚非僅有離婚一途,自難認此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
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對於婚姻價值觀或有差異,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依原告所述,婚前其父母並不贊同兩造結婚,但原告仍因希望與被告共組幸福家庭而努力付出(見原告102年6月10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5頁第五點),是兩造婚前既決定排除萬難攜手共組家庭,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縱若有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況原告主動遷出共同住所在前,事後又片面認定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執意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二地,客觀上無法再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其對兩造分居狀態之形成實應負相當之責任。再者,被告已明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並因長期分居而有破綻,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被告既仍願接納原告,一再明確表達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與之共同生活,則原告倘能捐棄成見,返家同住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本件婚姻雖因兩造溝通不良及分居1年餘而生破綻,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㈥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㈦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自大陸返臺,原告為就近工作,兩造
同住於臺中梧棲,然因雙方經常意見相左,原告視為一般爭吵,被告卻將離婚掛在嘴上,原告為改善婚姻生活品質,乃申請調職新竹,希望藉由短暫分離,讓週末之相聚更融洽,原告於101年6月遷出住處,嗣被告亦遷至他處,兩造遂分居至今等情,被告否認兩造同住臺中期間有何意見相左、經常爭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原告調職新竹後,並未每週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所稱欲藉短暫分離,讓兩造週末之相聚更融洽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既將兩造意見相左視為一般爭吵,則解決之道容有多端,豈能訴諸分居一途?且縱認兩造意見相左,原告為改善婚姻生活品質,亦可採取其他方式,乃原告逕自遷出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隔兩地,溝通更形困難,則原告對兩造之分居應負完全之責。
㈧兩造分居前,被告於101年5月發現原告所書字條,內容為
:「 台珍 (指東海大學EMBA在職專班之班代 胡台珍 )剛剛找我,最主要是提醒我,學校同學、老師已經很多人陸續注意到我們倆人『在一起』。他提醒我,學校裡認識Jessica(指鄭禎儀)以及Jessica產業中的人不也可能認識Jessica老公。讓我們倆人小心一點低調一點,但是他挺祝福我們的,覺得我們倆人真的『很配』。」、「我沒有擔心。但是,我還是謝謝他的提醒,間接的承認,我們倆人確實在交往」(被證五參照),原告自認上開字條內容為其所書,雖稱其將「在一起」及「很配」加註引號,係因其自覺並無此事(見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觀之上開字條內容,可知原告與鄭禎儀之交往,已引起其同學、師長之關注,並善意提醒其應有所節制,足證原告在兩造分居前即與鄭禎儀往來密切,參之原告於101年10月20、21日復與鄭禎儀公然在大庭廣眾之下牽手同行、單獨用餐、共乘一車,舉止均狀極親密,此有被告所提之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被證二參照),原告亦自認與鄭禎儀有牽手,更不否認將來有與鄭禎儀交往之可能(見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益證其二人顯非一般普通交情之男女,加以原告於字條上所寫之「在一起」、「很配」、「交往」等詞,堪認原告確與鄭禎儀過從甚密,已逾一般已婚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原告此舉無異加深兩造鴻溝。被告雖於101年
8月1日向原告傳送簡訊,表達離婚之意,惟此係被告於發現原告有婚外情,且兩造已開始分居時所傳送,被告亦坦承其係一時氣憤下所為,現仍盼望原告回心轉意,繼續維持婚姻,是尚難以該簡訊遽認被告已決意離婚;再被告嗣亦多次傳送關懷原告、表達善意之簡訊,此有簡訊數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證4參照)。準此,被告係因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之來往,並任令兩造持續分居,故而氣憤於情急之下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核其所為實難苛責。再依被告所稱,兩造於92年至101年間,每年均一同出國旅遊(見被告102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3之附表1兩造出國情形一覽表),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亦可證兩造感情並非不睦,否則殊無年年出國同遊。綜上,本院認兩造之婚姻破綻實緣於原告與訴外人鄭禎儀過從甚密,其舉止親暱,發展曖昧關係已逾越已婚男女之分際,原告隨後又自行遷出兩造共同住處搬至公司宿舍,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致兩造婚姻之裂縫持續加深。被告雖曾因原告之婚外情,傷心過度而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表達離婚之意,然嗣後其仍決意寬容原告所為,持續努力挽回兩造之婚姻,足認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義。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殊難准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兩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