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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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如春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5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合稱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規定,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稽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林銀財 駕駛新如春行即 王滋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麩皮,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4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處,經警會同駕駛人前往安裝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固定地秤過磅測重,測得總重4.14公噸,因核定總重為3.49公噸,超過核定總重之0.65公噸,已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為警當場掣單舉發林銀財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萬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應為車重1.725公噸,載重1.725公噸,總重3.45公噸,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貨車之車重2.504公噸,總重3.49公噸,僅得載重0.986公噸,與其認知差異很大,又該車重既非
2.504公噸而是1.725公噸,此差額0.779公噸(聲明異議狀載0.879公噸應為誤繕)應增計入載重範圍,是縱地秤測得0.650公噸,實際仍有0.129公噸之餘重可載,本件實乃誤認載重量所致,並請依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得改施予勸導之寬容值辦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駕駛人林銀財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如春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小貨車載運麩皮,於行經上開時、地時,經警會同至上址地秤過磅測重測得總重為4.14公噸,然系爭小貨車核定總重為3.49公噸,其載重業已超過核定總重達0.65公噸,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即3.839公噸(亦即載重後總車重超過3.49×1.1=3.839公噸),為警當場舉發違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4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1010203510號函、以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01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3081500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自小貨車廠牌為五十鈴,型式NHR85DHW之藍色篷式小貨車,車重2.504公噸,載重0.986公噸,核定總重確為3.49公噸一情,有士林監理站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件警方所使用之固定地秤係於100年4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30日為止,而於本件施測時(
101年2月23日)係在有效期間內,該地秤廠牌為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e)為10公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19日檢定合格單號碼CO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固定地秤在施測時並無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其測重之結果自無任何錯誤。
(二)至異議人所辯稱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小貨車之車重、載重、總重之數量與其認知有所出入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車重、載重、總重所認定之數量核與前開士林監理站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結果均相符,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詞,乃其主觀誤認、誤解法律規範所致,其片面認知合於法律規定,無從阻卻其本件違法行為之違法性,系爭自小貨車既經核定總重為3.49公噸,其行駛時所裝載貨物總重達4.14公噸,顯然已經違規超載0.65公噸,是異議人之超載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與該小貨車之載重量比例多寡亦無關連性,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之總重量超過原所核定之總重量即行照上所載示者,即屬超載,是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小貨車所有人之異議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於行經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原裁處就異議人超載0.65公噸之超載部分,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就超載部分,除處1萬元罰鍰外,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合計應處罰鍰1萬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