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金志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金志偉騎乘該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受處分人為受通知人,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簽拒收,復未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逕行對上開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並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1日即已遷入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82之1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100年12月20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3頁),依照上開說明,該裁決書已於10
0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至於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實際居所址既未經受處分人為何陳報,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此址而為送達,亦附此說明。是本件受處分人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日即100年12月20日之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算20日內為之,惟受處分人遲至101年5月2日始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表明不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雖受處分人其後另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處分機關既已為前開裁決,受處分人自無從再就原舉發通知單為陳述意見,應認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已有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決為聲明異議之意),足見本件聲明異議確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