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朱元元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章 被告汐止潤泰陽光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瑞存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汐止潤泰陽光四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3建物,被告為上開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修正前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2項規定:「如有更改隔間或敲打牆壁、主樣樑柱、使用H型鋼材或磚塊等情況,應檢附裝潢施工廠商所繪製之設計圖面及主管機關所認可之結構安全技師之證明文件。擅自改(增)建或嚴重違反社區規定者,管理委員會有權勒令停止施工,經改善後始得施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已委請設計師規劃室內隔間及裝潢,擬拆除部份水泥構造物。詎料100年11月13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修改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條文為「如有更改格間之情況,僅可對室內隔間進行修改,不得拆除或增設鋼筋水泥之建築體,但對恢復原建築設計之主體結構者,不在此限。擅自改增建或嚴重違反社區規定者,管理委員會有權勒令停工,經改善後始得施工。」(下稱系爭決議)經表決通過。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侵害,但上開決議不是社區之規約,竟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份之使用,一律禁止拆除或增設鋼筋水泥體,顯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限制,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之限制,屬於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修正前之室內裝潢施工辦法,不論是否涉及公共安全,均一律要求提出結構安全技師之證明文件,已足以達到保障全體住戶安全之目的,標準甚至高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倘若認為拆除水泥鋼筋體,會有危害建築物安全,則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合格建築師簽章之室內裝修圖及結構安全證明即可,對於敲打過程,如擔憂妨害住戶安寧,則可以透過限制施工方法、時間或制訂施工規範,即可達到目的。是上開決議以全面禁止方式,嚴重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使,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未果,已妨害原告正當權利行使,故原告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汐止潤泰陽光四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11月13日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決議無效。
二、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係由第三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地上24層樓地下2層樓之高層集合住宅大樓,為使大樓承重符合相關建築規定,當時屬於大樓外牆等結構部份,採取鋼筋混凝土澆置牆,至於室內隔間,均採取乾式輕隔間,以降低整體結構之承重負擔,是該建築物凡採用RC鋼筋混凝土澆置牆,均屬於結構外牆。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其上北側有一個陽台、二個花台,東南側有一個陽台,共計24.15平方公尺,屬於外牆之陽台及花台部份,均非室內空間,即該區域牆面即屬RC鋼筋混凝土澆置牆,而原告委由室內設計師所擬之室內隔間及裝潢設計圖,是將北側原屬於室外空間之陽台及花台與室內隔間牆之RC鋼筋混凝土拆除,全數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陽台、花台外牆之RC鋼筋混凝土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所謂之公寓大廈外牆面,屬於共用範圍,使用應受法規、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而被告社區之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牆不得懸掛、設置廣告,舉重以明輕,當然不得拆除。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乃是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決議。原告擬將外牆拆除,其陽台加窗,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應申請建築執照,牽涉到建築容積之計算,是系爭大樓之RC鋼筋混凝土澆置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共同維護,不得拆除。原告若未申請建築執照而將室外陽台、花台面積變更為室內使用,則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之使用管理。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是10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更改隔間之情況,僅能針對室內輕隔間進行修改,不得拆除或增設鋼筋水泥之建築體,並應檢附裝潢施工廠商所繪設計圖面。但恢復原建築設計之主體結構者,不在此限,乃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決議,並非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其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應認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上開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會議決議涉及原告區分所有物專有部分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有所影響,故上開會議決議有效與否,對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述決議無效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修正為「如有更改格間之情況,僅可對室內輕隔間進行修改,不得拆除或增設鋼筋水泥之建築體,但對恢復原建築設計之主體結構者,不在此限。擅自改(增)建或嚴重違反社區規定者,管理委員會有權勒令停工,經改善後始得施工。」,決議通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原告所有建物之大樓為地上24層集合住宅大樓,是原告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上開條文,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並非完全沒有拘束,仍應受法令限制,且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
㈡、系爭社區於100年11月13日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修正為「如有更改格間之情況,僅可對室內隔間進行修改,不得拆除或增設鋼筋水泥之建築體,但對恢復原建築設計之主體結構者,不在此限。擅自改增建或嚴重違反社區規定者,管理委員會有權勒令停工,經改善後始得施工。」原告認為有違反社區規約及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虞,主張違反法令規約而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約定專用。」「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15條對於專有部分及專有部分使用限制:「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三...。」
2.系爭大樓為地上24層樓之建築物,其結構採取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耐震設計,內牆採取「乾式輕隔間」,亦即隔間牆均為輕隔間,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材說明書可按,並非鋼筋混凝土結構牆,是如果僅為室內隔間拆除、修繕,完全不需要拆除鋼筋混凝土牆,是系爭決議並未限制室內不能裝修隔間。又決議內容除非恢復原建築設計之主體結構外,室內不能拆除或增設鋼筋混凝土牆,雖對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有所限制,然由上可知,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設計室內隔間即為「輕隔間」,因此禁止室內增設或拆除鋼筋水泥牆,均係符合原先大樓之建築設計及規劃,原先建築設計規劃之承重均經結構技師計算後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系爭決議是為符合原先之建築設計,使系爭大樓安全承重。再依建築技術規則中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款及第1條補充圖例,可知陽台、花台外牆(並非指陽台、花台之外緣,係指陽台與主建物室內空間之牆面),即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9條所稱之「外牆」,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規約第2條所稱之「外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可知,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等應依照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共同使用,廣告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懸掛、設置,當然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能擅自變更、拆除外牆。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一案決議,禁止拆除鋼筋混凝土之建築體,亦即禁止拆除公寓大廈之外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係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決議內容,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但符合法令、規約,且係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利益,業如前述,並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原告起訴主張汐止潤泰陽光四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
11月13日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決議違反法令、規約及權利明顯濫用而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高玉潔